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債 羅文君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務人
管理人兼代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理人
第 三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盈伃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並於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按,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613股,但其陳報股票已遺失,而依本裁定日股價計算股票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613×每股234.5元),本院認有變價實益,然尚需選任管理人辦理掛失補發、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後始能變價,經本院徵詢代理人蘇盈伃律師意見後,代理人同意為前開程序之清算管理人,故選任其為管理人,並將於管理人任務完結後,給付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5,000元(相關代墊費用另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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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股票掛失暨補發所需所有程序,函報案、股票掛失、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出庭、聲請補發、換發無實體股票等。 |
另聲請人尚有未領取之現金股利共85,707元,已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解送至本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