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債 莊森棻即莊幸蓉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謝玉霞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陳報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與存款有處分實益,其中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剩餘保險解約金則由聲請人連同存款一併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謄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新臺幣1,323,859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 | |
|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段198、199、200、201、202、203、218、219、234、237地號土地 | |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100萬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保險有辦理保單借款,但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貸款金額並無因增貸而提高) | 1,322,222元(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3年12月30日,有扣除保單借款) | ⑴保單號碼AGB0000000號、AJPE831730號、ANAEA11600號保單: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3年12月30日解約金現值共240,746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資金來源為向其胞姊商借)。 ⑵保單號碼:A3AEC38610號、AEBE970320號、ARME506230號、ASA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1,081,476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