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林志明
務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債務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零股股票,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集保查詢報表,聲請人集保帳戶中有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及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股票;又查,其中太子建設股票於不同證券戶等值餘額分為新臺幣(下同)617元、883元,本院認已不敷清償各筆解送、變價手續費,顯無處分實益,故本院未向券商查詢實際股數;另查,聯華公司股票於證券戶中有無實體股票27股,但尚有聲請人主張已遺失之實體股票212股,若繳回可換發228股無實體股票,若依每股65.3元計算,現值共計16,651元,然扣除解送、變價手續費後,與本件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就已遺失實體股票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後,換發無實體股票,再委託變價分配之實益,故本院認聯華公司股票亦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查詢報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聯華公司股東股份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聯華公司股價查詢網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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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足負擔各券商解送手續費與委託變價手續費,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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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844元(212股,惟若換發為無實體可得228股,現值為14,888元) | 與本件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就已遺失實體股票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後,換發無實體股票,再委託變價分配之實益,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