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聲請人即債 蔡沛芯即蔡麗雯
務人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雖有投保產險,但產險無解約金,另有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但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以上有債務人112年度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另查,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團時,雖有陳報多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然僅郵局帳戶現仍使用中,其餘帳戶均於民國90幾年間停止使用,是否仍有餘額不明,本院認無通知第三人解送實益,另郵局存款補摺至裁定開始清算前,餘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18元,雖上開郵局帳戶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即113年1月31日曾由行政院轉入12萬元後旋即領出,然聲請人已提出高雄市衛生局函文影本,釋明該筆款項為其公公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故本院認該筆款項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故認就存款部分均無處分實益,又聲請人尚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因該車已出廠21年,本院認車齡過舊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處分,以上有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長字第11330869300號函、機車行照等影本、聲請人陳報狀附卷為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 | |
| | | 多數帳戶於90幾年間停止使用,現是否仍有餘額不明,本院認無通知第三人解送實益,不予處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