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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法定代理人  謝榮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1,828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又查,本院認上開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另聲請人願自行提出存款71,828元,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均已失效)、存摺內頁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1,828元,經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71,828元
由聲請人自行提出
2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屬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