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
債 權 人 林郭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英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珠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共益費用,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經查,除卷內所附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54元收據外,債權人固另提出拆除施工費用110,000元、文書庶務費10,000元收據正本(似均為代理人林英質出具)及地政規費400元收據影本。惟本件地上建物係由債務人林秀珠自行拆除,非債權人雇工拆除;文書庶務費非執行必要費用,均非屬執行必要費用或共益費用。至地政規費,債權人雖僅提出收據影本,然應係本院命其繳納之執行期日地政人員指界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有執行費554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合計954元,爰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