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 對 人 姚淨惠
姚宥羽(歿)
關 係 人 陳昱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淨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姚淨惠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淨惠、姚宥羽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相對人姚淨惠、姚宥羽及債務人陳昱蓁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款、借款、租金、墊款、分期付款買賣、違約金及其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姚淨惠、姚宥羽、債務人陳昱蓁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7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經屆期提示未獲置理,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裁定對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姚宥羽部分因死亡而駁回對其聲請)。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姚宥羽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姚宥羽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姚宥羽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然仍以姚宥羽為本件之相對人,姚宥羽已無當事人能力,亦未具狀陳報更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姚宥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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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權人:姚淨惠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姚宥羽10000分之7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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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昌段二小段5148建號,面積:209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 | | | | | |
| | 所有權人:姚淨惠權利範圍2分之1 姚宥羽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