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盧茗豐
盧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茗豐、盧清河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42年5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新臺幣2,900,000元,⑵新臺幣5,700,000元,總計金額新臺幣8,600,000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前開借款自⑴民國113年5月9日、⑵民國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為新臺幣8,481,335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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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38.69 2層:38.69 3層:38.69 4層:38.69 5層:25.39 合計:180.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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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