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建進
相 對 人 黃伊瑞
債 務 人 楊茗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楊茗雁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伊瑞邀債務人楊茗雁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7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111年4月5日至111年7月4日,詎屆期相對人黃伊瑞、債務人楊茗雁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黃伊瑞、債務人楊茗雁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黃伊瑞、債務人楊茗雁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伊瑞、債務人楊茗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黃伊瑞、債務人楊茗雁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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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8.75 2層:48.75 3層:48.75 4層:18.52 夾層:13.5 合計:178.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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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