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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仁健  
相  對  人  柯淑蕙  

關  係  人  洪宇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洪宇純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洪宇純於102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1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32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30年,即360個月,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關係人洪宇純於109年9月2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柯淑蕙,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關係人洪宇純僅款至113年2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74,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即關係人洪宇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即債務人、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洪宇純雖具狀表示請求銀行給予分期協商,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
  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
  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
  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金額、是否可協商分期,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
  ,相對人、關係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藍昌
0000-0000
空白
3,668
10000分之34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77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四層:75.85
合計:75.85
陽台:6.25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
共有部 分
藍昌段二小段1124建號,面積:17,49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8,(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