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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凌正發  

            吳懿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3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別於㈠101年3月30日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21年3月30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01年3月30日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共同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分18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凌正發自113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30,3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凌正發、吳懿臻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和平
 五
102
(空白)
6,133
300000分之453
備註:所有權人凌正發、吳懿臻,權利範圍各600000分之453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95
楠梓區和平段五小段10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9層
12層:75.47
合計:75.47

陽台:10.0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共有部 分
和平段五小段2739建號,面積:21,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 
備註
所有權人凌正發、吳懿臻,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