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王梅雪
關 係 人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億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6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0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2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40年10月29日止,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林億玲自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關係人林億玲後,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林億玲已於113年3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王梅雪,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林億玲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梅雪、關係人林億玲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王梅雪、關係人林億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王梅雪、關係人林億玲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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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山段8551建號,面積:5984.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97/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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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