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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徐巧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巧恩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3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41年1月25日止,共3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徐巧恩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3件、催告函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楠梓
 三
122

1146
10000分之117
備註: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796
楠梓段三小段12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1層:74.55

陽台:9.53
雨遮:1.05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楠梓段三小段1845建號,面積:543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含停車位使用地下二層編號:3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備註
所有權人為徐巧恩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