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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相  對  人  李佳芳 

關  係  人  邱昭陽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佳芳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5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關係人邱昭陽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70,000元、399,289,約定借款期間至131年5月3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合計11,330,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富貴
183-7
(空白)
87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509
富貴段1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9.83
二層:50.32
三層:50.32
屋頂突出物:26.31
合計:176.78
陽台:11.71

全部
大成街55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