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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陳耀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5月5日,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17
(空白)
15004
20/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860
果貿段1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第13層
合計:117.6
陽台:1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十三樓之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