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蘇雅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4日;㈡109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4日,均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9年12月22日,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經聲請人催告後,現積欠本金13,385,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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