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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韓佳穎  

關  係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原名:港都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韓登瑞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466,506元未清償,關係人港都電池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2,267,216元未清償,又關係人韓登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韓佳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理商代理契約書、統建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港都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304
(空白)
56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9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3層
1層:42.60
2層:42.60
3層:42.60
屋頂突出物:15.96
地下層:11.20
合計:154.96
陽台:3.00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