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劉文德
關 係 人 劉芝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芝菡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㈠8,460,000元㈡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6,258,540元㈡214,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劉芝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劉文德,並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1月6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3日及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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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雲段1477建號,面積:13,92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18,權利範圍:142/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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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