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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采倩 

關  係  人  祥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采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與關係人祥騰企業行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李采倩及關係人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1,200,000元、6,670,000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13年9月29日詎聲請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6,046,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春
1486-8
(空白)
107
全部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597
仁春段14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2.08
二層:62.08
三層:62.17
四層:53.47
突出物一層:25.47
合計:265.27
陽台:14.19

全部
仁信巷201弄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