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相 對 人 楊翔量
關 係 人 曾智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翔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9,000,000元、9,0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