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歐林秀鳳
相 對 人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關 係 人 王定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設定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並交付其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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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6 二層:65 屋頂突出物:3.72 合計:134.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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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