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邱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6,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月25日止,共3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253,6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催款催告書、郵件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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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4.09 2層:38.02 3層:38.79 4層:36.21 合計:157.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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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