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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雅致 
相  對  人  周明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8月31日,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12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6月16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9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簽發面額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約定清償期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5日,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文武
404
(空白)
0.87
全部
2
高雄
仁武
文武
407-11
(空白)
72.92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58
文武段404、407-1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0.29
2層:43.64
3層:40.90
屋頂突出物:9.16
合計:133.99
陽台:19.2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