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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維萱 


關  係  人  莊明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明仁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莊明仁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2月23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徐維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青安
348
鄉村區
133.35
全部
2
高雄
阿蓮
青安
348-1
鄉村區
133.35
全部
3
高雄
阿蓮
青安
348-2
鄉村區
133.35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29
青安段348、348-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03.58
2層:103.58
3層:79.93
合計:287.09
陽台:17.9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