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品堯
相 對 人 莊嘉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3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6,000,000元、㈡10,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3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㈠8,450,064元、㈡3,070,530元、㈢1,929,470元,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上開借款利息繳繳納至113年1月,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催告函後仍不履約,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公務電子謄本,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4月26日以買買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閻郁翔,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公務用電子謄本,及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經聲請人代理人回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出售,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不存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