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廣偉
相 對 人 蔡瑋旂
關 係 人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瑋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墊款、買入光票、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11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9,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詎屆期債務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詎屆期債務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3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9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9日繳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蔡瑋旂、關係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蔡瑋旂、關係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蔡瑋旂、關係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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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要用途:農產設施(集貨及包裝場所) 主要建材:鋼骨磚造1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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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