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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鄭忠陽    住○○市○○區○○0街000號3樓之4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8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民國114年1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4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1月15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查,聲請人前曾因故自原所任職之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自110年3月起停止履行至110年8月確定;嗣聲請人雖輾轉覓得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作業員工作,然又於111年1月31日遭該公司資遣,失業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再請求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3月起停止履行至112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又於113年1月15日具狀主張,遭光寶公司資遣後,僅能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補助維生,上開津貼與補助僅發放至113年1月間,於覓得穩定工作前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再請求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自113年2月起停止履行至113年7月確定(自首次聲請迄今已延長履行1年6個月),先此說明。
三、次查,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7日具狀主張,遭光寶公司資遣後,雖陸續有至其他公司工作,但均無法持續遭辭退,且期間因其父親罹患肺癌,故於113年3月6日自三迎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均在家專心照顧父親,然其父親仍不幸於113年4月26日離世,現尚未覓得新工作,有聲請人所提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未投保勞工保險)及父親死亡證明影本附卷可證,是聲請人目前尚無工作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且其聲請延長履行前3個月亦無收入,符合本條例75條第2項規定,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