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林敏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瑞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早於民國99年8月8日即已出境至今,並於101年9月4日經戶政註記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24日,此時相對人已出境,聲請人陳稱於本票到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經和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