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相 對 人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88,35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