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萬正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號:318251、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請確認本票受款人究為「達美實業有限公司」亦或「萬正清」亦或「達美實業有限公司、萬正清」,如為「達美實業有限公司」或「達美實業有限公司、萬正清」,則台端聲請或單獨聲請之依據為何?(依卷內本票影本記載,受款人為達美實業有限公司萬正清)
三、請確認是否不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請具體載明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及請求利息利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