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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玉錦即星光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67,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之「日」經立可白塗改後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到期日之日已難以辨識,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1月21日為到期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