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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芸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擇凱、萊晟景觀設計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62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票款,依前開說明,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