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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奕銘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5409號,面額新臺幣12,628元,到期日113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