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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沈宜臻 
相  對  人  吳祥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改寫為「108年12月10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到期日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8月10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8月9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及本件附表編號00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改寫為「111年1月10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到期日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0年9月10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9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8年8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無記載(改寫成108年12月10日,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111年8月9日
113年1月16日
448200
002
109年1月10日
100,000元
109年5月10日
112年5月9日
113年1月16日
448199
003
109年9月10日
1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9日
113年1月16日
448185
004
109年11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6日
448198
005
110年4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6日
448197
006
110年9月10日
100,000元
視為無記載(改寫成111年1月10日,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6日
450551
007
111年2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6日
450552
008
111年8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6日
4505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