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盧明木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盧明星
相 對 人 盧明春
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裁判費及複丈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之一盧明星提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委任契約之律師費等相關單據資料,請求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相對人盧明星所主張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因該第一審案件,係由相對人盧明星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盧明星主張第一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其中盧明木原應給付盧明星1,400元,盧明星則應給付盧明木14,69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盧明星應給付盧明木之金額為13,299元(計算式:14,699-1,400=13,299)。
㈢、又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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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盧明木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8,796元。 (計算式:43,471+15,200+80+45=58,796) 相對人盧明星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600元。 | | |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