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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麗花 

            方泉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相  對  人  吳玉薇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秋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玉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英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吳玉薇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吳玉薇主張聲請人方麗花已向其收取本案拆屋還地等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計算兩造間支出之訴訟費用中予以扣除,然第一審律師費用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該筆律師費用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44,3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48,362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英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告吳玉薇負擔。
二、經核:
  相對人林秋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18元。
  計算式:48,362元×2/7=13,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玉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44元。
  計算式:48,362元-13,383元=34,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