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段瑞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諺錦間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多次提出異議狀,司法事務官一直駁回,應負債權不存在之法律責任。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段之房屋,與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毫無關係,且相對人無異議人之借據、罰款單等證據,應裁定債權不存在,並立即拍賣系爭房屋之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50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附於執行卷可參,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及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段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無關,其債權不存在等節,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