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陳哲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94,61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5,403元【計算式:本金1,000,793元+利息94,610元=1,095,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99元外,尚應補繳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