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珊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其貨款等語,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5號卷可稽。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記載:「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前,以上所列之貨物,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涉訴訟時,同意以台北或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經簽收,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所生貨款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送貨單影本附卷可憑,則依兩造之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本案第一審之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