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90號債權憑證中新臺幣(下同)1,665,83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執行名義即為前者債 權憑證,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堪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830元;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計算為13,660,759元(本金4,0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9,660,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核定為13,66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尚應補繳114,763元【計算式:132,296元-17,533元=114,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