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763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