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德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棠絹
被 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杞美林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德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7日之利息數額19,0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1月8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9,089元【計算式:1,700,000+850,000+19,090=2,569,090】,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6,24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鄭國安律師、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為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國安律師、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