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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柳玉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撤回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而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9,950元(見113年度小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金鈕、柳乃榕、柳昇銘等4人原共有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84/250、7/18、1/18、494/2250)與尚未分割前之同段629地號土地(下稱原629地號土地),且之前分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使被告有原629地號土地及6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供作設置停車場及攤商。兩造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9,000元,租期自106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後延長至110年3月8日,到期後又另訂1年租約,租金調整為20,000元,但被告稱要扣除稅金,議價為每月租金19,99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後又因被告未能及時撤出承租土地,要求延長租期1個月。另3名共有人於10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聲請調處分割原629地號土地,調處結果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629-1地號土地(下稱629-1地號土地),李金鈕、柳乃榕、柳昇銘則取得分割後之629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於110年6月22日登記完畢。632地號土地則未分割,繼續由原告與李金鈕、柳乃榕、柳昇銘(下稱李金鈕等3人)等4人維持共有。斯時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仍繼續使用632地號土地及629-1地號土地。
  ㈡嗣因原告有意於所分得之629-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故於租約屆至前,表明不再續租,通知被告有鑑界需求,請被告於鑑界日前將毗鄰之地上物移除。然於鑑界之日,租約早已屆至,原告發現被告仍未將62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仍有汽車停放該處,又被告設置在632地號土地上之攤商設施亦仍存在。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將629-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全數拆除,惟被告卻繼續使用629-1地號土地,不斷有月租停車之車輛進出,並停放在629-1地號土地。原告為免629-1地號土地繼續遭被告無權占用,於111年6月18日將629-1地號土地周邊圍起,然仍無效果,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後,被告已讀不回,亦置之不理。被告更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架設廣告看板之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等設施,其中一根柱子更立於原告所分得土地出入口之中正間。
  ㈢兩造租約已於111年4月8日到期,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現場履勘結果,632地上土地上現有被告搭設之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原告就63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84/250,所有權係遍布於632地號土地之每個點。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632地號土地。
  ㈣又被告早知悉土地於110年6月22日分割登記完畢、原告不欲繼續出租土地,卻仍搭設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甚至將車到出入口惡意移至原告所有629-1地號土地鄰接632地號土地出入口前方,顯係欲犧牲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圖利被告自己,違反誠信原則。
  ㈤兩造租約屆至後,被告卻繼續占用632、629-1地號土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11年4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950元(19,990元×5個月=99,950元)。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1年4月25日將占用62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原告提出現場占用停放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係何人之車輛。632地號土地一部分本即為道路,亦為道路計畫地,兩造間最早租約亦無就632地號土地計價,且632號土地多數共有人李金鈕等3人於111年4月5日同意訴外人晟福企業社將629、632地號土地交給被告作為停車場經營使用,也僅收取629地號土地之租金,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何63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原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38,000元,可扣抵被告於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25日多使用之日數,故押租保證金尚餘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8日計13日核算為8,233元(押租保證金每月19,000元×13日/30日=8,233元),得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632地號土地與尚未分割之前之同段629地號土地均由原告與李金鈕、柳乃榕、柳昇銘等4人共有。
  ㈡4名共有人前分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使被告有原629地號土地及6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作為設置停車場及周邊攤商使用。
 ㈢6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李金鈕等3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4/250、7/18、1/18、494/2250。
 ㈣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9,000元,租期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之後延長至110年3月8日,租約到期後,又另訂1年租約,租金調整為20,000元,但被告稱要扣除稅金,議價為每月租金19,99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後又因被告未能及時撤出承租土地,再要求延長租期1個月。
 ㈤兩造間租約於111年4月8日到期。
 ㈥李金鈕等3人於10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聲請調處,請求分割原629地號土地,經調處程序後,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629-1地號土地,李金鈕等3人則取得分割後之同段629地號土地,並繼續由李金鈕等3人維持共有,於110年6月22日登記完畢。
  ㈦632地號土地未分割,繼續由原告與李金鈕、柳乃榕、柳昇銘等4人維持共有。
  ㈧原告於租約屆至前,表明不再續租,請被告將地上物移除。
 ㈨原告為免629-1地號土地繼續遭被告無權占用,於111年6月18日將629-1地號土地周邊圍起。
 ㈩本院於112年2月8日現場履勘結果,632地上土地上已無攤商,現為被告搭設之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其中占用63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即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4.91平方公尺。
 李金鈕等3人之應有部分共166/250,均同意被告使用632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9日至111年9月8日,是否有占用629-1地號土地?
 ㈡被告之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占用632地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是否得以經李金鈕等3人同意晟福企業社出租給被告使用632地號土地作為抗辯?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原就632、629-1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9,900元租金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950元(19,990元×5個月=99,950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告是否得以押租保證金餘款8,233元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629-1地號土地,不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承認占用至111年4月25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9日後,直到111年9月8日前,仍有占用629-1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被告有架設鐵鍊及於111年5月1日、111年6月23日等日期仍有遭車輛占用乙情,並舉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及陳稱被告現今雖未積極占用629-1地號土地,然被告現承租632地號土地,將支柱設在629-1地號土地出入口正中央,又將631、632地號土地改租他人停放車輛,令629-1地號土地無法出入使用等語。
 ⒉然被告否認於111年4月25日後仍占用該土地及現場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自難逕認仍遭被告占用。況車輛係隨時可移動離去之動產,衡情不會長期占用該處,所佔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亦遠小於629-1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又被告後續在承租土地架設鐵鍊、支柱、出租他人停放車輛等行為,如有妨礙原告所有62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屬通行權訴訟處理之範疇,亦難認屬無權占用之行為。是以,本件難認就629-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受有占用632地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⒉查兩造間原有租約於111年4月8日到期後,被告仍架設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占用632地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及原告為63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4/2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楠梓地政同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9、79至91、111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⒊兩造間租約約定範圍包括632地號土地乙情,有106年11月9日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18頁),且被告以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占用之部分非在道路範圍上,屬可供經濟利用之位置,是被告仍受有利益。被告以632地號土地本不應計租金、李金鈕等三人就該土地亦未向被告收租金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60頁),委無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參照)。查63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金鈕等3人同意晟福企業社將土地交給被告作上開使用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李金鈕等三人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189、205頁),然由該陳報內容可知係沿襲之前與原告各自管理出租之作法,其等雖僅就629地號土地收租而未就632地號土地收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260頁),然其等並非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632地號土地之意思,是難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故被告無從以此作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抗辯。
  ㈣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就629-1、632地號土地約定之每月租金雖為19,990元,然被告自於111年4月9日起,就629-1地號土地僅占用至於111年4月25日;就632地號土地非占用該等土地全部。是以,⑴629-1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佔原告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27.87平方公尺(632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4/250=67.87平方公尺;67.87平方公尺+160平方公尺=227.87平方公尺)之比例70.22%(160平方公尺÷227.87平方公尺=70.22%),計算17日(4月9日至25日共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54元(19,990元×70.22%÷30日×17日=7,954元),較為合理;⑵632地號土地部分,應以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占用632地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佔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27.87平方公尺之比例59.20%(134.91平方公尺÷227.87平方公尺=59.20%),計算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9,170元(19,990元×59.20%×5個月=59,170元),應堪認定。
 ㈤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未將兩造間原租約押租金38,000元歸還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約約定押租保證金38,000元之條款可考(見審訴卷第118頁),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抗辯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8日計13日,以押租保證金餘款8,233元抵銷(每月19,000元×13日/30日=8,233元),應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891元(7,954元+59,170元-8,233元=58,891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㈠兩造就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19,900元之租約屆至後,被告仍占用629-1地號土地至111年4月25日,及嗣以搭設之棚架、車道出入口設施占用632地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使用632地號土地雖有得其他土地多數共有人李金鈕等3人同意,然因原告與李金鈕等3人本係各自管理出租632地號土地,李金鈕等3人亦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故被告不得以此抗辯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原告得依被告占用629-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自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25日之期間17日,及依被告占用632地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自111年4月9日至111年9月8日之期間5個月,與按佔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227.87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占用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954元、59,170元,㈣扣除被告得以押租保證金行使抵銷之8,233元(每月19,000元×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8日共13日/30日=8,233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8,891元(7,954元+59,170元-8,233元=58,89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111年11月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5,720元(起訴時暫聲明請求返還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之裁判費6,72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元=5,7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武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