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前均合法送達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小字第2號卷第303頁),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於113年7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