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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蔡鴻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與旗南一路43巷之交岔路口時,突然打方向燈左轉,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依照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損照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不及於輪圈,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4日後修繕時之照片,認系爭汽車修繕項目包含輪圈為不合理,且事故發生當時照片為警方到場後所拍攝,車輛已經移動而非第一現場,原審以當時照片推測撞擊點及車損情況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車輛維修報價進行溝通,逕以最不利上訴人之方式進行修繕,更換整個車門,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判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6,862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
 原判決參酌兩造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撞擊位置緊鄰系爭汽車輪圈處,有致輪圈受損之可能,且事故發生後4日即完成修繕估價手續,無違事理之常情,又為求完整恢復原先設計之外觀,更換新品為現行汽車修繕之常態,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汽車輪圈受損之修繕費用。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輪圈是否為交通事故所造成及更換新品是否為必要之修繕方法等節重為論述,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此部分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1項受讓受損車門、鋁圈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屬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上訴與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