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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松宇遊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騰 


被      告  楊蕙綺即高雄市私立天鵝堡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2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僅陳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已逾20日之期間,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因此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