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鳳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瑞興變更為陳鳳龍,有本院調取之公司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未據陳鳳龍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鳳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