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