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告 傳承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紋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傳承食品生技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公司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室内裝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簽定系爭合約書時給付訂金315,000元(即合約總價之3成)、動工後15天內給付第一期款42萬元(即合約總價之4成)、完工時應給付第二期款315,000元(含營業稅後為330,750元,即合約總價之3成),原告應於收受訂金10日內開工,並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逾期按逾期天數以每日契約總價之1000分之1計付違約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11日年9月30日驗收交付被告使用。㈡又於系爭工程施中,被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94,900元(含營業稅後為204,645元)。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而未依約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587,145元。經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及1121月16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仍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第三條己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如有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比照材料、工時、成本核算議定其金額,由雙方簽認定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系爭工程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應辦理追加之追加項目及工程款,亦未曾與被告簽定追加工項之書面,自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且原告係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訂單記載之各工項皆由原告評估完成被告所交付施作之工作所需全部工項而各以一式計價,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被告即察覺原告施作之地坪不平整、洩水坡度有問題,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未果,於完工後之111年9月30日驗收當日,除上述瑕疵未改善外,原告施作之排水溝,排水速度過慢,甚至發生水倒灌之情事,形成多處地面積水,廚房角落較有大量積水,經常濕滑影響使用人進出安全及使用廚房的效率,且屋內女兒牆面亦有粗糙未抹平之瑕疵,被告乃表示待原告修繕完成後再為驗收及支付尾款330,000元。然原告仍遲不修繕,並於同年10月7日來電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告知原告若不改善上開瑕疵將另覓廠商處理等語,嗣經雙方協調後,兩造乃於同年10月9日達成和解契約,約定: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未給付尾款以100,000元結算,被告並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上開施工瑕疵,一次性解決系爭工程全部爭議(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即不得再依原來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詎112年1月間被告突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除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原合約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1,244,900元,含營業稅後之金額1,307,1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300,000元及第一期款420,000元後,仍有587,145元未支付云云。
㈢、又倘認兩造未達成合意以100,000元結算系爭工程尾款之系爭和解契約,惟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31日完工,而原告遲至同年9月30日才會同被告進行驗收,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以兩造111年9月30日驗收日前3日即111年9月27日視為原告之完工日,依此計算,原告逾期共58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60,900元(計算式為:合約總價1,050,000元×0.001×58日=60,900元)。另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遲不修繕上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同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而經被告委託廠商就上開瑕疵進行修繕工作所需費用估價之金額為262,206元(含稅)。上開金額均應自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330,000元中扣除。(上開應扣除之抵銷債權尚未計入被告因無法如原先規劃使用廠房所受有之營業上損失)。是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室内工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1,050,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檢附發票、應收帳款總計表之信函。
㈢、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30日辦理驗收。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對於追加工項內容及款項有無合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有無遲延交付承攬工作?如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
㈡、兩造是否曾達成被告抗辯的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587,1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經查,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書(卷一第15頁),已於系爭契約之第三條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如有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比照材料、工時、成本核算議定其金額,由雙方簽認定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足見兩造已已就追加工程部分已特別約定需以書面為之,如有追加工程自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原告僅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遲不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於同年10月7日來電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告知原告若不改善上開瑕疵將另覓廠商處理等語,嗣經雙方協調後,兩造已於同年10月9日達成: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未給付尾款以100,000元結算,被告並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上開施工瑕疵,一次性解決系爭工程全部爭議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美玉(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9日以手機傳予被告之簡訊(卷一第83頁)為證。而依上開簡訊內容之:「我同事說到現在還沒有看到切結書。星期五晚上不是說好了嗎,星期六給我的律師,他沒有休假日,他只是去池上爬山而以...」、「今天10萬元可以轉入公司的帳號嗎?」、「如果切結書你們寫不出來的話,你可以把你們的需求點發簡訊給我我請我的律師整理」等語以觀,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甚為顯然。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足予採信。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本件系爭契約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而只能以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然原告仍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追加工程(即原證五發票明細表第33-4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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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一樓辦公室原有牆面,油漆(批土)虹牌油泥漆 | | | | | | |
| (追加)一樓辦公室,矽酸鈣板油漆(批土)虹牌油泥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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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一樓辦公室天花板平板LED燈*3組(含工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