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維諭
相 對 人 許景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欄中「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